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53-2024112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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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c」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件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件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又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件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件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另案判決)。嗣附件附表1、2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附件附表1、2,除附件附表1編號3詐欺時地、方 式欄關於「Tangie ones」之記載應更正為「Tangie Jones」,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箱後,隨即將上 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以LINE傳訊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份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30頁),是被告於同日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在案)。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1及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5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等。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之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起訴書與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湘茹 於112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4萬5,156元 2 段君妮 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樂樂」、「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黃湘婷00679」與冒稱中華郵政工程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32分許 2萬7,123元 3 柯宇晉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Tangie ones」、「洪翔」及LINE暱稱「吳思瑜」、「客服」、「林冠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為確認帳戶安全性,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28分許 2萬1,017元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陳家訓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帳戶幫忙做網拍節稅,每月可收取數萬元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