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55-2024123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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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9日5時6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9日10時17分許」、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香港亞太醫美公司代理」更正為「香港雅太醫美公司代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芸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552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余宣佑、范美玲、被害人林俊任、蔡佩蓉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宣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宣佑、證人即被害人林俊任、蔡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俊任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宣佑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好友暱稱截圖、被害人蔡佩蓉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芸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任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9日,透過臉書認識林俊任,待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林俊任佯稱:可下載「SoonTrade5」軟體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2 余宣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宣佑佯稱:可下載「富隆證券」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蔡佩蓉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16日,撥打LINE電話向蔡佩蓉佯稱:可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惟需支付稅金、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5時6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462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 、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及併案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芸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旭」向范美玲佯稱:伊是香港亞太醫美公司代理,其可支付保證金成為公司代理云云,致范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6,565元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范美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正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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