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64-2024101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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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01之4 號空軍一號」,應更正為「248號苗統空軍一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羅淑慧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9萬9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羅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士,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羅淑慧因而獲取新臺幣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文字聊天紀錄、通訊軟體「WhatsAapp」、「QQ」之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馮郁嘉 於113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怡芸」及「華南銀行客服楊昱昌」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標購買且遭鎖定,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6,427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9分許 4萬3,985元 2 彭嘉甄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周嘉毅 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Suki」向告訴人佯稱:因遊戲帳號買賣款項遭網站凍結,須先轉帳儲值,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14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5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6分許 5,001元 4 楊青珮 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周淑真」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8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5 王姿蘋 於113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劉謹宜」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可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43分許 2萬4,000元 6 邱昱萱 於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紀瑞萍」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32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7 張偉湧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包裝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8 林佩茹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app暱稱「一只小瑄瑄」及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因系統判定錯誤,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 22時32分許 4萬8,960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余家良 於113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左清鳳」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借款之轉帳額度不足,希望可先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9日 22時58分許 5萬元 10 蔡佩潔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慧芸」及「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系統未更新,致系統訂單遭攔截及凍結帳戶,須配合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14分許 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1時16分許 9,986元 113年1月28日 21時17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29日 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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