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65-2024110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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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松諭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祖母邱美智取得其姑姑余惠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同月不詳時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容任該詐欺行為者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市」向范明琦佯稱:因投資股票需要借錢繳納費用等語,致范明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范明琦報警處理,並經警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范明琦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松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琦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邱美智於警詢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余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市」間對話紀錄截 圖。  ㈦轉帳交易明細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然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1萬元無法提領或轉匯,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而此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利用其祖 母之信任,恣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因告訴人報警而使款項圈存凍結,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正值青年、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圈存凍結在本案帳戶中,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該筆款項應優先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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