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71-20241218-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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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洪俊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不知情之前妻廖翊伶,由廖翊伶持往苗栗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嗣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29日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雅晴佯稱:參加PChome派單客服011,可通過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郭雅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7時21分、同日17時57分、同日19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元、2,790元及5,96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郭雅晴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俊嘉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廖翊伶寄 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銀行信用貸款的訊息,伊急用錢,要貸款10萬元當家用,就以LINE與暱稱「王專員」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先查伊有無被強制扣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果沒有被強制扣款的紀錄,就會將貸款匯到伊的帳戶,並將提款卡還給伊,伊就請廖翊伶幫伊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其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 以供本署調查,則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疑。而詢以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資料,被告先供稱:有,用LINE提供予對方,對方也是說要查明伊有無強制扣款的紀錄云云,嗣質之既已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對方已可登入網路查明其有無強制扣款,因何需再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被告隨即改稱:伊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其所供與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尚難遽採。又證人廖翊伶雖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間,確有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其寄出云云,然證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雙方關係親近,則證人所為證言是否有偏頗不實之處,亦非無疑。再參以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訊息,通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22時54分完成「申請設備綁定密碼」,並已啟用「網路服務非約定轉帳」交易功能,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任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轉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因不明原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除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