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75-2025022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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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TO MICHAEL BAYON(中文姓名:麥克貝,菲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TO MICHAEL BAY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CURATO MICHAEL BAYO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游以崧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CURATO MICHAEL BAYON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ATO MICHAEL BAYON(中文姓名:麥克貝)可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游以崧詐稱可在「CS-coin」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以崧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以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CURATO MICHAEL BAYO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於112年9月中旬,前往新竹市購物,搭火車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後,才發現自己的腰包不見了,腰包內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有1張紙條記載提款卡密碼、臉書密碼、gmail密碼及聯繫方式,伊想等有人撿到之後還給伊,才沒有去報警及掛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游以崧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被告陳稱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則被告並無遺忘該密碼之虞,又何須將之記載於紙條上,而其陳稱於112年9月中旬即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其雖辯稱欲待拾獲之人主動聯繫,始未報警或掛失,然其竟在經過2月餘未接獲他人聯繫返還本案帳戶資料,仍遲未報警及掛失,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理,參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原因,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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