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78-2025010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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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 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于素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于素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4 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素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淋、馮舒棋、張曉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素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2月27日前遺失,因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抄在卡片前面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馮舒棋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曉菊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匯款一覽表;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更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此為一般人所熟知,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申請掛失,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已遺失,抑或提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之密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又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6日仍有提領使用紀錄,被告卻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報警掛失等節,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淋 於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7,000元 2 馮舒棋 於113年1月19日9時40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9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 3萬元 3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佯稱可捐助公益收取回饋云云。 113年1月16日9時23分許、24分許 1萬元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