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87-2025031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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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96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 41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 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關於「營業員~百合」之記載均補充為「富達營業員~百合」、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1日」更正為「112年6月2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0時41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12分許」、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更正為「投資穩賺不賠的方式」、附件五即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112年6月9日9時32分許」補充為「112年6月9日9時32分、34分許」、附件六即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至14行「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上午12時02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又翔、劉昱毅、戴子翎及告訴人陳品慈、王亭茵、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孟書羽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中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敘述,可知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①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②113年度 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1至164-2、170-1至170-2、176-1至176-2、183至184頁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昱毅(見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孟書羽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林又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及陳品慈、劉昱毅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孟書羽匯入本案渣打銀行部分及林又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孟書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孟書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又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劉昱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張維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稱需要交付金融卡,伊才將卡片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沒跟伊說公司名稱,伊當時只想賺錢就在苗栗高鐵站將提款卡交予一名女子云云,顯見被告不知與其聯繫及收取提款卡之人之聯繫方式,未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人違法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但因我上次被騙的經驗,於是我此次先匯新臺幣1元來測試」、「警員跟我說我只要匯入1元該帳號就會遭凍結,我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所以才故意匯1元讓該帳號遭凍結。我當時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後已知悉「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為使被告帳戶凍結而假意匯款1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孟書羽 於112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向孟書羽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 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又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又翔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5萬元(已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品慈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劉昱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毅佯稱:可進入寶源投資群組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 13萬0,6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IG限時動態刊登虛偽之「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等不實訊息,待王亭茵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亭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亭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亞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臉書「柴鼠兄弟」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待許文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向其佯稱因擔任合泰投顧公益工作室助理,可報股票明牌協助操作獲利,及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5日9時26分、9時3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文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上開 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以LINE暱稱寶源金控專員李思敏向戴子翎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子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戴子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照片、報 案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正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等不實訊息,待陳佳妘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佳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佳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官方客服」向林美月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林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邵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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