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88-2025031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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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