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91-2025022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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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己○○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3、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母及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卉羚)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丙○○、辛○○、甲○○、己○○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7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6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庚○○ 112年8月10日 15時50分 透過臉書以暱稱「鍾麗紅」與庚○○聯繫後,向庚○○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庚○○需網路轉帳才能通過簽署金流服務,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39分 1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戊○○ 112年8月9日17時 透過臉書以暱稱「Harley Tu」與戊○○聯繫後,向戊○○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戊○○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凍結之訂單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5時 1分 2萬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1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1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6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30分 2萬536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丁○○ 112年8月10日 15時37分 冒充中信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後,向丁○○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10分 9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0分 2萬810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5分 701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2分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丙○○ 112年8月10日 21時40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丙○○聯繫後,向丙○○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9分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7分 3萬8012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辛○○ 112年8月10日 21時 冒充永豐銀行人員與辛○○聯繫後,向辛○○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8分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5分 2018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甲○○ 112年8月10日 14時許 冒充網路買家與甲○○聯繫後,向甲○○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7分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0分 3萬1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8分 1萬8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41分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3分 980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4分 829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5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 7 己○○ 112年8月10日 12時9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己○○聯繫後,向己○○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己○○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0分 9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4時 14分 9403元 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