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94-2024112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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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彥誠113年4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之財物;並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V000-B113002為恐嚇取財行為,又同時幫助上開犯罪者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犯罪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AV000-B113002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不法所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彥誠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瞳」與AV000-B113002攀談,並表示得以視訊裸聊,復於同年12月30日14時許,將側錄之AV000-B113002裸體視訊影片傳予AV000-B113002,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上開影片予AV000-B113002親友,致AV000-B113002心生畏懼,於同年12月3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2月31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彥誠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V000-B113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B1130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林依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四)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一節,惟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捷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帳戶與被告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