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98-2025022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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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宸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2、7921、10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9行之「處理」後應補充「,乙○○、甲○○匯入款項遂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民國113年6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198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稿」。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57、107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乙○○、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1次一般洗錢既遂罪、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 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其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及與告訴人乙○○以12,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370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下稱本院簡卷,第25至37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月薪約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22、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分別依約履行中及已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同意相對人(即被告)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洗錢之財物中被告已提領並交付部分,非其所得管理、 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提領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21,000元【1百萬元-(486,0 00元+493,000元)】、告訴人乙○○部分12,000元、告訴人甲○○部分21,988元),已分別由被告賠償或由銀行發還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1981號函、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370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2、145頁;本院簡卷第25至37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丙○○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乙○○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甲○○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丁○○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於   112年3月7日0時51分許,層轉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 明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7日1時30分、1時32分,轉帳48萬8000元、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及豐中分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   3000元,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申辦本案3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1時30分、1時32分,轉帳48萬8000元、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及豐中分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3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告訴人丙○○遭詐騙層轉至被告3個帳戶後,被告臨櫃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取款憑條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3000元之事實。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先匯1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嗣於同日0時51分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1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2萬1988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其於112年7月18 日、112年9月22日庭訊時辯稱:伊經營水電,匯入伊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多筆款項是伊水電的工程款,伊將該等款項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合作金庫頭份、豐中分行帳戶提領出來是要支付工程款或員工薪資云云,然其於112年7月18日警詢及本署112年10月11日庭訊時則改稱:111年3月7日0時51分轉帳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之100萬元為伊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伊將該等款項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合作金庫頭份、豐中分行帳戶提領出來後又拿去買虛擬貨幣云云,是被告供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復查,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及其經營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觀之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其往來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被告竟未能提出其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證明、完整對話紀錄、水電工程契約或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殊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附表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洗錢未遂部分,請參酌刑法第25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未提領之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111年12月10日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以暱稱「阮慕驊」、「林葳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25分 130萬元 先匯至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嗣於同日0時51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乙○○ 112年3月29日 乙○○在購物網站申請賣家,遭詐騙份子佯裝客服人員「黃湘婷」,佯稱因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導致無法出售商品給買家,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9日17時16分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甲○○ 112年3月29日22時10分 佯裝拍賣網站買家「孔紫明」,佯稱無法下標向甲○○購買商品,又佯裝客服人員稱因甲○○未驗證金流保障服務導致無法出售商品給買家,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9日22時43分 2萬1988元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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