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04-20250102-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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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是通訊軟體」更正為「並透過 通訊軟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遭轉移一空」更正為「遭提領一空」 。  ㈤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載「113年2月27日晚 上7時1分」更正為「113年2月29日晚上6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凱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羅晨亮達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盧美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是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丞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可以補助款項,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沒想到是詐騙,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實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宥丞等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害怕對方係詐騙集團,對於是否提供帳戶資料有所遲疑,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惟嗣後仍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陳宥丞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丞(提告)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詐稱抽獎中獎可以較低價格購入精品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4分 4萬5988元 2 黃銘凰(提告) 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以messenger暱稱「徐小華」及LINE佯稱欲向黃銘凰購買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8分 2萬1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鍾偉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利用INSTAGRAM詐稱鍾偉文中獎需提供帳戶供匯入獎金,再以LINE謊稱其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警示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2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晚上7時1分,以INSTAGRAM暱稱「一諾相機館」、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邵主任」佯稱蔡志鑫參加抽獎中獎,需匯款獎品始可換現金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6分 2萬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琛雲(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messenger佯稱欲向王琛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上架再下單,王琛雲請其友人江戎俐開啟賣場,再向江戎俐詐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有財力證明始能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2分 99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3分 9998元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5分 9090元 6 蘇泳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Wendy Chne」及LINE暱稱「sayt8」佯稱:願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5 pro max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 2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羅晨亮(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以LINE詐稱欲向羅晨亮購買手機,惟因其郵局帳戶未經認證無法收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4分 1萬801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王駿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以INSTAGRAM佯稱王駿凱購物中獎,獎品可折換現金,需匯款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 9萬5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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