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07-2024112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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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匯款」應更正為「網路轉帳」),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陳秀維(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古惠婷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不詳詐欺犯罪者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陳秀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農會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古惠婷佯稱:欲賣尿布,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古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8時57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古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我要在臉書貸款,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可以貸很多錢,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古惠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臉書商談貸款事宜之相關 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亦自承:只知對方姓楊,都是打電話,不知道為何申請貸款要用到我的帳戶等語,則被告僅憑臉書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臉書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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