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10-20250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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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鄭家偉 李政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除第6行「某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 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騙份子」、「上開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3月間某日時」更正為「113年3月 15日19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LINWE」更正為「LINE」。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鄭家偉、李政宜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等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鍾若妤、曾健益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等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等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等均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鄭家偉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政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等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等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鄭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偉、李政宜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政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份子聯絡後,提供資訊予鄭家偉,再由鄭家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內,以列印代碼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WE告知)寄交予該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中獎可獲取獎金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鍾若妤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若妤、曾健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偉、李政宜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若妤、曾健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則請審酌被告鄭家偉前無刑案紀錄、被告李政宜無詐欺前案紀錄等情事,酌予減輕其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若妤(提告) 113年3月12日 詐騙份子向鍾若妤佯稱購買商品獲取抽獎資格,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4萬2905元 被告鄭家偉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 9999元 2 曾健益(提告) 113年3月18日 詐騙份子向曾健益佯稱有活動抽中獎品,並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40分 2萬8016元 被告鄭家偉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