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13-2024103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 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5、10、1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3、10 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被告乙○○(下稱被告)雖辯稱:是在FACEBOOK看到徵才廣告,LINE暱稱「曾怡勳」說要工作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我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她說轉帳薪資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為了找工作寄出帳戶資料,對方是線上運彩公司,說方便轉帳用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35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怡勳」聯繫,沒有見過「曾怡勳」,不知道「曾怡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知道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及其他犯罪使用等語(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稱「萬一被警示的話?」(偵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犯後否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對方以提 供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顯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甲○○佯稱:因無法面交,請用賣貨便寄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798元、2萬2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是運彩公司說要轉帳用的,伊是為找工作才出租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供其 他勞務,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該工作內容與報酬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被告亦曾懷疑帳戶恐遭警示乙節,有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將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