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16-2024122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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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書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339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魏妤庭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案訴卷〉第191、207至209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20、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2、228 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97萬1百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800元(如起訴書附表保留金額欄 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轉匯予楊皓,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楊書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基45-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驊前有多次因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並按照指示轉出匯款,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其竟罔顧及此,為貪圖小利,而與楊皓(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楊書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楊皓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轉出,即可留下部分匯款供其花用,楊皓則透過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魏妤庭,致魏妤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楊書驊再依照楊皓指示轉出匯款並留下部分金額供其花用,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妤庭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提領本案帳戶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供其生活花費。 ㈡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楊書驊所提供與共犯楊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被告楊書驊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楊書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金錢來源之正當性。 ㈣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楊書驊所 開立。 2.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楊書驊 保留部分款項,隨即遭轉 匯出。 3.被告楊書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花用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以洗錢罪論處。被告與楊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6,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保留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8,500元 1,500元 2 111年10月7日21時12分 1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 3萬3,300元 700元 4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 4,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21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0分 2萬9,200元 800元 6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 3萬元 1.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 500元 2.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 500元 3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4日9時35分 6,500元 8 111年10月25日19時3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9,000元 1,000元 9 111年10月25日21時44分 2萬4,000元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 2萬3,000元 1,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 5萬7,800元 2,2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0時23分 3萬元 12 111年10月27日23時1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23時35分 5萬7,500元 2,5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3時22分 3萬元 14 111年10月29日0時31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時16分 2萬8,700元 1,300元 15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9時58分 2萬8,750元 1,250元 16 111年10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3時43分 7萬7,800元 2,200元 17 111年10月30日23時21分 3萬元 18 111年10月30日23時31分 1萬元 19 111年10月30日23時32分 1萬元 20 111年10月31日18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2分 9,000元 1,000元 21 111年10月31日19時19分 3萬元 1.111年10月31日20時48分 6萬9,600元 2.1.111年10月31日20時 56分 500元 1,900元 22 111年10月31日20時25分 3萬元 23 111年10月31日20時29分 1萬2,000元 24 111年11月3日20時33分 3萬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7分 5萬8,500元 1,500元 25 111年11月3日20時38分 3萬元 26 111年11月4日0時21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4日2時42分 1萬1,800元 2,200元 27 111年11月5日22時4分 4萬9,600元 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 4萬8,350元 1,250元 28 111年11月8日0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8日0時20分 6萬8,000元 2,000元 29 111年11月8日0時12分 2萬元 30 111年11月10日23時2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23時33分 6萬8,000元 2,000元 31 111年11月10日23時28分 2萬元 32 111年11月14日23時38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4分 2萬8,500元 1,500元 33 111年11月14日23時45分 1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4,500元 500元 34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35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 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5萬元 2.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1萬元 3.111年11月18日0時36分 2萬9,000元 985元 36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 37 111年11月17日23時2分 3萬元 38 111年11月19日9時49分 3萬5,015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5分 3萬3,000元 (扣除本件匯款前2筆不詳匯款共3萬元) 2,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