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19-2024112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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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慶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瑞齊、駱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弟仔」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弟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8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瑞齊佯稱:在蝦皮 販售物品,需聯絡客服加入第三方認證才可下單云云,致張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先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9月21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駱智佯稱:想向其購 買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駱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瑞齊、駱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齊、駱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瑞齊、駱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瑞齊、駱智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