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23-2024120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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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汶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新北市淡水捷運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_c」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又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汶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卿、凌浩倫、曹善綸、陳依函於警詢之證 述。 ㈢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C_c」間對話紀錄文字檔。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坦承,則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凌浩倫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凌浩倫之手機號碼暫停使用無法確認賠償情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張美卿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莉」、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蝦皮平台販賣之包包,但因下標後一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卿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49,985元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29,989元 2 凌浩倫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謝秋燕」、蝦皮購物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及為確認帳戶非空頭帳戶,需操作開通服務、認證帳戶等語,致凌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20,45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凌浩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9,636元 3 曹善綸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健身工廠之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曹善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善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9,995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9,996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9,998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13,125元 4 陳依函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以撥打電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楊雅雯00259」、Line暱稱「技術部門吳鎮宇」,並佯稱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12,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函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