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24-2024101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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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琪 選任辯護人 王珏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5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額欄所載「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更 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王如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幻想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幻想家」得以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交付「幻想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幻想家」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家中有婆婆需其照顧(見金訴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幻想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後,該人有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偵434卷第32頁,金訴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幻想家」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予「幻想家」指定之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之虞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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