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25-2024112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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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容任該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乙○○、丙○○、甲○○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各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客戶提存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健康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乙○○ 於112年8月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璐珊」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註冊會員及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4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 11時42分許 4萬元 2 丙○○ 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及「HSBC」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註冊會員及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4日 12時21分許 112年8月15日 7時4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3 甲○○ 於112年7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HSBC」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112年8月15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