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27-2025011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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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列「46分」應更正為「37分」;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第9列、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7列所載「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列「。嗣該」前均應補充「,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係幫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6萬元匯入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其中1萬元業經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1萬元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丁○○(下合稱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0126號)之犯罪 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5、17、63、73至74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甲○○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1萬元,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尚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因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甲○○,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傳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是該1萬元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劉偉 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臉書向丙○○攀談,復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基金之方式,幫忙洗錢回台,並允為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6時39分許,將新臺幣6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甲○○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路平台申辦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27號(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該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丁○○冒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協助丁○○解除遭凍結之金融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將新臺幣4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照片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27號(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