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28-2024112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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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郁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   被   告 王郁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在網路以暱稱「劉鈺玲」與劉昱祥(未提告)聯絡,雙方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APPGLOBALEASY交易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昱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至蕭兆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兆岑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至有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轉匯23萬3500元(含前開受騙金額)至王郁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隨即再轉帳至渠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郁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112年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蕭兆岑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再遭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一位在網路認識之網友,然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僅係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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