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33-20241113-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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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銀行帳戶」更正為「本案臺銀帳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列記載「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列記載「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本案臺銀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翁詩評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郵政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0萬4000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煌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故經前案處分後,應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詐騙份子之事實。惟辯稱:係「林語晴」表示要回台開設美容館,需要匯款新加坡幣6萬元,要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是匯款到伊帳戶,故覺得沒差,方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又其後對方表示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故又介紹外匯管理局專員「張建良」,要伊提供本案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被告偵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亦係於網路認識暱稱「愛」之女子,並出借郵局帳戶(非本案郵局帳戶)予「愛」,另協助「愛」購買比特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復又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順德,並自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黃世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鴻元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台銀行帳戶 2 傅苡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向陽」向告訴人傅苡喬佯稱可參與天貓淘寶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3 賴鴻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賴鴻群,並自113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江佳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中洋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雅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雅麗,並以LINE暱稱「揚帆啟航」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瑞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評詐稱可在TIKTOK投資網站投資,並需繳交升等保證金云云,致翁詩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4元、1萬590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詩評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翁詩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對話紀 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銀等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33號(桂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