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38-2024100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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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729號、第3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展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5之「匯款」均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5「吳美玉」更正為「吳玉美」、附表編號7「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依指示委由黃錦茂匯款」、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9日14時46分」、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元」;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展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 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陳錫銘、陳品彤、莊妙靖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