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42-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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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松果購物商 場客服」更正為「松果購物商城客服」,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嘉鴻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0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其犯行對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在KTV喝酒時遺失提款卡),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9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6日13時37分許,先在LINE社群刊登「南部、中部 、北部全台工作人力」之兼職廣告,並待陳思伃點擊後,連結LINE「松果購物商場客服」,即向其佯稱可在松果購物網站將商品放入購物車,截圖後拍下回傳照片,再將購物車內商品刪除,同時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後即可退款並獲得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9時49分、20時20分、21時19分、21時31分、同年月7日0時34分、1時10分、1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820元、3萬1490元、3萬元、1萬4500元、4萬5500元、2萬4900元、2萬70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月4日,先在臉書刊登求職之廣告,並待温孟如點擊 連結LINE後,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擔任蝦皮客服,使用街口支付協助客戶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6日19時52分,將其他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1萬元轉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思伃、温孟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遭詐騙,分別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後,旋遭提款一空之事實。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3月28日客服字第1134200041號函 被告於112年2月7日11時3分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然並無礙於被告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49分前某時,交付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張嘉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與整個錢包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901019」,隔天起來發現,就打電話到喝酒的地方即苗栗市星光大道KTV詢問,之後就直接打電話到銀行報遺失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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