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43-20241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遭轉匯一空」更正為「遭提領一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邱盈甄、鄭惠心、張德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4,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郭佳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旻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即可獲得補 助顯與常理有違,其竟為貪圖不合理之求職現金補助,而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31分許,先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存款轉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餘額僅剩68元後,隨即在苗栗縣通霄鎮某便利商店內,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便利商店給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蘇意年」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二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邱盈甄等人,致邱盈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盈甄、鄭惠心、張德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郭佳旻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盈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㈢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㈣告訴人張德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畫面。  ㈤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專員-蘇意年」之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㈥玉山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佳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邱盈甄、鄭惠心、張德尉等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經實際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邱盈甄   發送不實中獎通知 ,邱盈甄為領取獎金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2時8分 5萬元 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9分 5萬元 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 4萬9,985元 郵政帳戶 二 鄭惠心 佯稱買家與鄭惠心聯繫,並詐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需要依指示加入賣場並驗證金流。 113年2月29日16時29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34分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三 張德尉    佯稱買家與張德尉聯繫,並詐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需要依指示加入賣場並驗證金流。 113年2月29日16時32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36分 4,032元 玉山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