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44-2024110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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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逸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逸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程泓欽、鄧珮妤、竺展敏、何紫苓、廖珮淇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華南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不知情之陳仁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0萬2139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華南帳戶 之金融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温逸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逸香為成年人且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求職不需要寄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建鑫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陳仁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程泓欽等人,致程泓欽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温逸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 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告訴人鄧珮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竺展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 ㈥告訴人何紫苓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廖珮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㈧陳仁智所有之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逸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程泓欽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二金融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程泓欽 (提告) 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給程泓欽,佯稱網路購物時重複下單,需要配合取消。 112年9月19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9日0時33分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二 鄧珮妤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經由通訊軟體聯繫鄧珮妤,向其詐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刊登出售商品,要求聯繫客服設定驗證。 112年9月18日18時51分 4萬9,974元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55分 4萬9,108元 郵政帳戶 三 竺展敏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許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通訊功能聯繫竺展敏,向其詐稱要購買其商品,但需要配合賣貨便客服認證。 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 2萬3,086元 華南帳戶 四 何紫苓 (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以購買商品之帳戶遭凍結,需要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 1元 華南帳戶 五 廖珮淇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以帳戶遭凍結需要先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9月18日19時18分 2萬元 郵政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