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47-2024123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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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故意」 ,應更正為「明知」;同欄一第4行所載「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9、17行所載「會員帳號」,應更正為「帳號」;同欄一第17行所載「本案本案」,應更正為「本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輝煌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思慧,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繳交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王輝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煌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用戶名稱為「王輝煌」,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在臉書登載不實投資獲利之廣告,吳思慧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Willian.Z」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向其佯稱可登入「DIAMANTAIA」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以刷條碼方式付費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遭詐騙份子購得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思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刷條碼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幣託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   虛擬貨幣(USDT)數量  1 112年5月3日6時33分 2萬元 639.98  2 112年5月3日6時36分 2萬元 639.98  3 112年5月3日6時38分 2萬元 639.98  4 112年5月3日6時40分 2萬元 640  5 112年5月3日6時42分 2萬元 640  6 112年5月3日6時43分 2萬元 640  7 112年5月3日6時45分 2萬元 639.98  8 112年5月3日6時47分 2萬元 639.98  9 112年5月3日6時49分 2萬元 639.98 10 112年5月3日6時51分 2萬元 640.02 11 112年5月3日6時53分 2萬元 640.04 12 112年5月3日6時55分 2萬元 640.04 13 112年5月3日6時57分 2萬元 640.06 14 112年5月3日6時59分 2萬元 640.06 15 112年5月3日7時1分 2萬元 640.08 16 112年5月3日7時3分 2萬元 6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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