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53-2024110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628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之秀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害人等所匯入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晴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凱霖詐稱略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以解除賣場限制等語,使張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3月26日13時36分許,假冒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王之秀謊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進行驗證等語,使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54分及57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喬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孫羚娟誆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簽署賣場保障條例等語,使孫羚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0時3分、5分及6分許,各匯款1萬0015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凱霖、王之秀及孫羚娟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霖、王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經人介紹應徵家庭代工,便以LINE與「雅涵餒」聯繫,對方說很多地方都可以收送,要入職他們公司,需要先寄提款卡給她,伊當時想帳戶沒錢,提款卡不能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寄出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 話紀錄,「雅涵餒」僅泛稱需要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被告並未多加詢問即配合寄送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在「雅涵餒」向被告表示登記材料入職需要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則回以「反正裡面沒錢」、「不要洗錢餒,拜託」、「我不想當車手」等語,是被告顯然知道此次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雅涵餒」,有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風險,卻僅因帳戶內已無餘額,並假設帳戶提款卡已無法使用,而配合「雅涵餒」之要求,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