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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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