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59-2024120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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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 00,000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本見你為了自己的財產利益高於他人受騙的風險,顯然漠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考量,故涉犯幫助詐欺,你是否承認?)我承認(見偵卷第58頁反面),是檢察事務官雖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未確認其對於幫助一般洗錢是否坦承,因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是否坦承,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為,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本案損失(告訴人甲○○:25,000元;告訴人丁○○:15,000元;告訴人丙○○:3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1、7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6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本案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61、7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向甲○○佯稱其在抽獎活動中獎,需加入LINE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5分許 25,02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9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2 丁○○ 於113年6月20日12時11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向丁○○佯為傳送中獎通知,告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18,08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48至51之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至47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3 丙○○ 於113年6月21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其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42分許 50,218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19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