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61-2025022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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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苗保贓字第38號收據、被告李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慶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胖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於本庭準備程序時已 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 頁),而其於警詢時因警未曾詢問其是否對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認罪,故其無從於警詢時加以表示對於本案犯行是否認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故檢察官未予訊問,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罪嫌為供述。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因警察、檢察官因故未予訊問而無從自白,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是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時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領後轉入指定銀行帳戶,共有獲取遊戲分數30,000分之利益(換算價值新臺幣166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李慶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慶鴻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胖子」使用。嗣「胖子」或所屬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慶鴻依「胖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闕佩文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慶鴻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使用,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依「胖子」指示提領款項再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闕佩汶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 ㈢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闕佩汶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闕佩汶聯繫,佯稱預約優先看屋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闕佩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8分許 6000元 2 楊文鴻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楊文鴻聯繫,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可提前看屋,且1個月租金算5500元云云,致楊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 1萬1000元 3 邱子綾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6時7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邱子綾聯繫,佯稱先支付1萬1000元押金即可承租房屋云云,致邱子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萬1000元 4 林典蔚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3時25分許,透過LINE與林典蔚聯繫,佯稱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典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分許 2萬1元 5 劉凱文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與劉凱文聯繫,先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在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再以平台客服向劉凱文謊稱平台內現金遭凍結,解凍須匯款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4萬1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 1萬4001元 6 林奕馨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林奕馨聯繫,佯稱支付半年租金即可優惠價格承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林奕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52分許 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