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62-2024112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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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25、12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 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潔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鄧潔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為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 之問題,是本院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 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劉嘉瑋及被害人林妍儒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同一時期實施與本案相類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對刑度無意見,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希望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