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65-2024123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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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9列所 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甲○○、丙○○、莊美玲、周詩明 (下合稱告訴人5人)之報案紀錄。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5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有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第5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55至56、63至64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3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56、57分許 5萬元 1萬元 第一帳戶 2 甲○○ 113年6月1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113年5月28日9時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9時31、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