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66-2025011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本案帳戶何時遺失,是於112年8月11日在住處才發現遺失了,密碼寫在卡套上,我沒有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峰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奕勳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宥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利轉帳,再者,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另行花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本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用,而此等確信,在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嘉 112年8月3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17、18、20、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邱奕勳 112年7月5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網購平台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陳俊宇 112年7月22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宥君 113年7月22日 佯稱可下注網頁賺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