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72-20250123-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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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賴俊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後改暱稱「夢想實現家」)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李明哲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至同年1月11日間,曾配合「夢想實現家」為轉匯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審結),然於同年1月12日下午7時48分至50分許,本案帳戶遭「夢想實現家」透過行動郵局系統,變更綁定設備為「iPhoneX」。後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同年1月14日某時許,對陳玉雪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玉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玉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郵局(含設備綁定 )歷史資料(於112年1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綁定iPoneX設備)。 ㈤被告行動電話(裝置型號非iPhoneX)照片、被告收受行動郵 局「設備綁定」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玉雪 112年1月14日起 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11萬1,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