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75-20241202-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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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 告訴人林玉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匯款」應更正為「網路轉帳」、第12列之「5萬0,123元」應更正為「5萬143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蕙雨以書狀向本院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因遭詐騙經濟拮据,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林玉珍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具狀向本院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9萬元(已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起分期履行),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服務業打工、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且被告現正就學中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吳蕙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3              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山辭修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林玉珍佯稱:欲以平台完成販售需先進行認證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6時35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7元、5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林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蕙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玉珍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要請對方代辦貸款,對方說因要幫伊做流水帳衝信用分,貸款才可匯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曾懷疑對方係網路詐騙集團之事實,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依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曾辦理手機貸款,已有貸款經驗,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銀行貸款貸不過等語,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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