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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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