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88-2024111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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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應更正為「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第9至10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10至11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11至12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12至1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14至1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15至16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16至17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17至19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19至20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2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周淑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周淑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第36至37行「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37行「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吉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日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及翻拍匯款單據等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志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投資網頁照片」、「告訴人陳世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淑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麗翠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佳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偉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挺生提供之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麗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艾竛提供之投資照片」、「告訴人林默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月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靖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炳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照片」、「告訴人龔芸挺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汶棋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丁凡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麗櫻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鄒濬煜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吉勝(提告) 112年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9萬5,000元 頭份市農會帳戶 2 劉日晴(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 7萬4,120元 3 張嘉芸(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18萬4,1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莊志豪(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邱匯㖗(提告) 113年1月9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陳世宇(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宋婉吟(提告) 113年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周淑芳(提告)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9 阮麗翠(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呂佳琪(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 莊偉良(提告) 113年1月12日13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挺生(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周麗真(提告) 113年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吳艾竛(提告) 113年1月8日12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默涵(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1,000元 16 陳月媖(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7 陳姿貽(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8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9 張炳輝(提告) 113年1月6日前某時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 龔芸挺(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1 林汶棋(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丁凡琇(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張麗櫻(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鄒濬煜(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4時許 以假貨幣換匯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黃瑞振幫助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渠等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酬勞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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