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89-20250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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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5月7日」後應補充「11時許」、第9列 所載「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5列「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補充更正為「除胡傳民匯款之5萬元中之4002元款項尚未遭詐騙份子提領,即遭卓蘭鎮農會圈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許明玉」前應補充「證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下合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㈢本案正犯向被害人胡傳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胡傳民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所持有、使用之不知情之許明玉所申設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胡傳民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之4002元款項經卓蘭鎮農會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33、37頁),使詐騙份子未能提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該4002元部分所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被害人胡傳民受騙轉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遭詐騙份子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意將本案農會帳戶及   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農會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害人胡傳民轉帳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4002元業經圈存,惟尚未返還被害人胡傳民,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因財力上沒有辦法,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收水梨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害人胡傳民遭詐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2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胡傳民,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胡傳民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將不知情胞妹許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假冒友人,向胡傳民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胡傳民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㈡假冒檢警,向謝禮謙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2時56、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謝禮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許明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謝禮謙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胡傳民之手機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寄貨單據、郵局帳戶封面、農會暨郵局帳戶申登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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