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90-20241112-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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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永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為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所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份子 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5、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金融卡A、B,均非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領取包裹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與本案詐欺份子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300元至6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此部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黃永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團上收購預付卡廣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黃永進依「兼差、打工找林雨如」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報酬,黃永進明知該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技術性,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收送件服務,並無迂迴以高價委請他人拿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兼以時下政府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以詐術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庭卉佯稱中獎6萬元,因曾庭卉輸入帳號錯誤,需要寄出提款卡云云,致曾庭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21時53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A)、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B)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黃永進遂於同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依「兼差、打工找林雨如」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潘桃門市領取上開店到店包裹,惟因曾庭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接獲門市通知,於黃永進領取包裹時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金融卡A、B、包裹4個(分別裝有現金及金融卡,另行簽分偵辦)及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曾庭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庭卉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金融卡A、B,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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