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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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