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03-2024122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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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5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城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之「12時59分」更正為「9時57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所載之「不遂」更正為「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城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發生洗錢既遂結果,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丁素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被告又聽從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欲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倘若成功提領將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其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欲協助提領款項,然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許城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樹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賺取快錢工作廣 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聯繫,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4萬5000元租金報酬。許城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游淽淇」使用。嗣該「游淽淇」之人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向丁素眞佯稱儲值現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素眞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由不詳之人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復由許城樹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淽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游淽淇」指示提領剩餘款項,於翌(7)日12時59分許,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2000元,惟經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許城樹未能將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洗錢不遂。 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淽淇」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日租金收入1500元、月收4萬5000元,其後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於113年3月7日至銀行臨櫃提領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丁素眞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入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部分款項2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㈣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款項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依「游淽淇」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0萬2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因嗣後提領詐欺贓款,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淽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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