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04-2024120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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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11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兆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證 子庭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打掃家裡的時候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垃圾一起丟棄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倘若不慎遺失,當會立即掛失、報警處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份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就去土地銀行要辦新的帳戶,然後在同年5月14日向警方報案等語,可見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並未立即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反係一再拖沓、遲至半個月後方報警處理,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失去掌控後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3至5分鐘內,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等情,若非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與垃圾一同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恰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該提款卡亦未經掛失,後致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食品業之工作經驗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為3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之情,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榮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彥臻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立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子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兆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及兆豐帳戶是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等語。然查: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密碼,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彥臻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18分許 4萬6,047元 2 林立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9,989元 3 鄭子庭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