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07-20250122-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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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高國勝(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1791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6698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高國勝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1萬909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出監後因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以使用,竟未就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98、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事宜,反倒自其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之供他人轉帳金錢後加以提領款項自用。又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30日後至112年4月1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以自稱「Ioan Roghinschii」之名義連結至 粉絲團「Marketplace」,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 訊息功能與謝佩芳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GUCCI牌全新 正品中性八卡皮夾云云,並要求謝佩芳經由「露天拍賣網」 進行交易,致使謝佩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 賣網」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復傳送網址https ://d1.mk/uhLYgMH連結予謝佩芳,要求謝佩芳點擊連結以 更新協議,而謝佩芳依指示照做後,但見網頁顯示為「tw31 .rutenn.cc」之對話視窗,且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 員要求謝佩芳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其後,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謝佩芳,並以自稱「楊雅惠」之名義邀請謝佩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匯款以供核對金融帳戶號碼事宜,致使謝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款至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一卡通MONEY」註冊使用之LIN 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又再行於同日20時57分許,藉 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前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謝佩芳驚覺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團帳號遭致封鎖而無法進行對話,致使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自稱「王姵雯」之名義連結至某粉絲團,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何曉菁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水龍頭 零件1組云云,要求何曉菁經由「露天拍賣網」進行交易,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賣網」網址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復傳送某網址連結予何曉菁,要求何曉菁點擊連結以簽署保障協議,而何曉菁依指示照做後,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詢問何曉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何,並經何曉菁回覆後,由該集團成員中之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曉菁,要求何曉菁轉帳金錢以便作業,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21時19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4萬9,987元、3萬8,989元至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何曉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所申辦並於後來由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7月31日苗栗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案外人高國勝所申辦並由被告所持用,及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各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6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為需要經由母親轉帳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所以有持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來伊於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工作,將該晶片金融卡連同現金及識別證放在皮夾內,但不知何故而不見,伊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並未掛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賣予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尤有甚者 ,被告供稱除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及識別證等物,但因為沒有察覺到,所以並未加以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 於110年11月30日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後,就未有再使用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自此就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可清楚記得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94650」,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另行書寫紙張上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融帳戶交易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持用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另以,被告於107年間亦因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更為交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歷該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更應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卻供稱將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張放置在皮夾內而遺失云云,顯已背於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方式,遑論被告曾歷前揭前科犯行,卻未如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實有違背情理之處。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