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13-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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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伊婷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張鳳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108萬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萬2,000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兩次薪水給 你,你回稱收到?)八千元是我的薪水,四千元是他補貼我請假的車馬費跟薪水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與「小奶貓」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取得1萬2,000元,而被告既係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伙食費」、「車馬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羅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婷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其前夫祖母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並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一諾」與張鳳假意交友,並以通訊軟體QQ暱稱「余生0000000」向張鳳詐稱其胞姊在周六福公司上班,有內部消息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伊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 紀錄表、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