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15-2025010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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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7行之「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2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該人」;第12行之「其他帳戶」後應補充「(如附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11號函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8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丁○○、辛○○、壬○○、丙○○ 、庚○○、戊○○、乙○○及被害人己○○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人力公司任職、日薪約1,6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辛○○、壬○○、庚○○、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第199至2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緝第2號卷第91、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匯,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2 110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29,500元 3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 154,000元 4 110年4月5日下午7時許 25,000元 5 110年4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 105,000元 6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25萬元 7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 9,106元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25萬元 9 110年4月6日下午6時38分許 7萬元 10 110年4月6日下午7時24分許 9,986元 11 110年4月6日下午8時33分許 5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己○○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壬○○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庚○○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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