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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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