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19-2025021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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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閔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置物櫃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明」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中除陳宣妤(附表編號7部分)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司家惠、呂陵宜、蔡秋香、林冠亨、林旭彥、 蕭玥宜、陳宣妤、劉融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因告訴人陳宣妤遭詐騙新臺幣4萬9,985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就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兼職工作,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呂陵宜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而告訴人陳宣妤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圈存而未移轉,告訴人陳宣妤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呂陵宜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司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司家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1,03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呂陵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呂陵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9萬9,122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秋香親屬借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林冠亨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林冠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5 林旭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林旭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3萬4,5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蕭玥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蕭玥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宣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陳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凌晨00時21分許 4萬9,985元(後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8 劉融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劉融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